流域生态修复的整体性
信息来源:中国地质大学学报
发布时间:202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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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流域生态修复的界定
流域生态修复,即修复受到损害的流域生态系统,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结构功能,提升流域生态系统价值,优化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保障流域生态系统的健康及其可持续利用。
流域生态修复强调对流域生态系统进行整体性修复。
一方面,流域生态修复将河流所在的流域作为一个整体,从根本上修复受损河流生态系统。河流从源头到河口,上中下游、干支流、左右岸、水量水质之间形成了完整的生态系统,水流量、水流情势从上游到下游的变化,影响并改变着河流生物多样性、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仅仅考虑对河道进行生态修复则不够全面。任何对流域局部或某一要素造成的生态损害,都会引起整个流域生态系统发生变化,甚至演变为对流域的累积或叠加影响,并呈现出从上游到下游不断放大的趋势。
另一方面,流域生态修复将人对河流的影响或需要作为一个整体,综合考虑对遭受破坏的生态系统全面修复。人类生存发展离不开流域生态系统的支持,但人为破坏又是流域生态退化不可忽视的干扰因素,一旦流域生态系统遭受损害,便会导致其生态系统服务价值减损,甚至给人类经济社会发展造成威胁。流域生态修复通过物理、化学或生物科学技术,把握生态系统演替方向和过程,满足人类社会可持续利用。
02流域生态修复的特点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从不同角度对流域生态修复的整体性进行了诠释,实践中流域生态修复的整体性也在不断深化和发展。
1.流域生态修复整体性的立法演进。
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流域生态修复的诠释,反映出流域生态修复渐进式立法发展的过程,揭示了整体性流域生态修复理念的演进,不断强化了对流域生态环境功能、流域生态系统的修复。
《水污染防治法》明确了流域生态修复及其政府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开展流域生态环境功能保护与修复①。《水法》涉及到流域生态修复的目标、对象和内容。该法规定,保护水生态系统、保障生态环境用水和改善生态环境②。《环境保护法》要求直接对受到损害的生态系统进行补救,促使流域生态修复得到履行③。《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还提供了流域生态损害诉讼救济的途径①。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对“恢复原状”、“修复生态环境”及其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②。
《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江河、湖泊、湿地保护与修复。”
②《水法》第四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 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 水。” 第九条:“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开发、利用水资源, 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生态环境用水需要。” 第二十二条:“ 跨流域调水,应当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 统筹兼顾调出和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 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 第二十六条:“ 建设水力发电站, 应当保护生态环境, 兼顾防洪、 供水、 灌溉、 航运、 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③《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值得关注的是,《山西省汾河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条例》2017年3月正式施行。该条例规定了汾河流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责,加强生态修复与保护的监督检查,将流域生态修复与保护纳入法制化轨道,努力实现汾河流域生态良好的目标。
2.流域生态修复整体性的实践进程。
我国早期流域生态修复主要针对水质等进行修复。随着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不断深入,已经发展到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整体性修复。
20世纪70年代起,通过生态修复维护流域生态系统结构功能的健康状态,逐步形成全世界范围内的共识。人类与河流的关系已逐渐从原始自然阶段、工程控制阶段,发展到了污染治理阶段和生态系统综合修复阶段。由于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受到世界各国高度重视,相关研究已经成为热点并取得进展,实践中出现了很多流域生态系统修复实例。
20世纪90年代以后,中国开始认识到流域生态修复的重要性。我国流域修复实践有其发展进程:早期修复重点是追求水质达标;接着发展为针对某种指示生物进行修复,提高生物群落多样性;然后提出流域生态系统整体性修复。从2004年开始,我国流域生态修复走上了快速发展的轨道,水利部在全国范围内先后启动了流域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试点,维护流域生态系统平衡。